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安全管理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爆炸物管理員: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二、犯內亂、外患、公共危險、殺人、竊盜、強盜、侵占或擄人勒贖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爆炸物管理員如有違反爆炸物管理法令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爆炸物 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撤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