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製造及買賣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3條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 (含營業分處所)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 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 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 (含庫房、營業分處所) 應置駐衛人員,負責 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 (庫) 區,應嚴禁擅自攜 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