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製造及買賣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6條
爆炸物製造業及販賣業之組織,以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 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7條
經營爆炸物製造業,應於籌設或擴建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工程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工廠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第8條
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 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於完成設 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生產。

前項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工廠設置標準。

第9條
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取得 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10條
經營爆炸物販賣業,應於籌設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計畫販賣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施。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分處所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販賣業者設置營業分處所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11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 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爆炸物販賣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 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第12條
爆炸物之販賣對象,以依第十四條取得爆炸物配購證者為限。

第13條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 (含營業分處所)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 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 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 (含庫房、營業分處所) 應置駐衛人員,負責 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 (庫) 區,應嚴禁擅自攜 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第14條
爆炸物之購買者,除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爆炸物製造及販賣業者外, 以因業務上從事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爆炸加工或經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業為限。

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應填具申請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及核發 爆炸物配購證。

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所填之申請書應先經工程委辦單位 審查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 物購買者,應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