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製造業及販賣業之組織,以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業機構
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經營爆炸物製造業,應於籌設或擴建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工程計畫。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工廠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經許可籌設或擴建之爆炸物製造業者,除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營事
業機構外,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公司變更登記,於完成設
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施,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生產。
前項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工廠設置標準。
爆炸物製造業者,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於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取得
工廠登記證或開工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經營爆炸物販賣業,應於籌設時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經營計畫。
三、計畫販賣場所之構造及安全設施。
四、財務計畫。
五、安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六、計畫營業處所及分處所所在地。
七、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爆炸物販賣業者設置營業分處所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爆炸物販賣業者,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或
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爆炸物販賣業者,經核准增設營業分處所後,於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
營業或營業後停業一年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爆炸物之販賣對象,以依第十四條取得爆炸物配購證者為限。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 (含營業分處所) 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各項安全設
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開工或營業,並應將開工或營業日
期分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爆炸物工廠、販賣場所 (含庫房、營業分處所) 應置駐衛人員,負責
維護安全。
二、應按實際情形,訂定安全維護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專設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人事查核。
四、應完成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五、應配合有關機關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對於員工及訪客出入廠 (庫) 區,應嚴禁擅自攜
出或攜入爆炸物。
於使用現場拌合爆劑之販賣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規定。
爆炸物之購買者,除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爆炸物製造及販賣業者外,
以因業務上從事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爆炸加工或經由中
央主管機關認有使用爆炸物必要之事業為限。
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應填具申請書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及核發
爆炸物配購證。
爆炸物購買者,如為工程承攬施工者,所填之申請書應先經工程委辦單位
審查符合規定後,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工程委辦單位對承攬其工程之爆炸
物購買者,應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