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附則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46條
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准駁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7條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 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屆期 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 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

第48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 ,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 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49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勘查、登記或核發 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勘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本法所需各種書表及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 之。

第5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