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罰則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38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