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罰則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36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 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 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37條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 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8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 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 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採取及銷售數量者。

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具出貨三聯單者。

三、運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隨車攜帶出貨三聯單者。

四、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土石裝載於專用車 輛或專用車廂外運者。

第42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本法所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就罰鍰金額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43條
違反本法之案件,涉及其他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44條
違反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第4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