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審核及登記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 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