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  審核及登記 (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1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 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 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 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 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15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 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繪製土石採取 區聯絡圖,公開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