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輸出入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4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 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 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