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輸出入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8條
石油輸入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業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9條
石油輸入業之設立,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 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

第10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第11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石油種類,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為限。但在 油品全面開放進口前已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 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煉製石油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製品。

三、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製品。

五、輸入一公斤以下隨同容器包裝之非汽油、柴油之石油製品。

第14條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 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 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 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第15條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 、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 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5-1條
為因應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中央主 管機關得對石油輸出業輸出石油加課石油基金,其課徵之額度、期間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