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輸出入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2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 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 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 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 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 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