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輸出入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條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