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防火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23條
坑外火爐、加熱裝置、煙囪等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並應與其他 可燃性物質保持適當距離。

第24條
礦場內之機電房及油類儲藏所,應以不燃性物質或防火材料建築之,並視 其規模之大小,設罝蓄水池、消防栓、消防器具或滅火用砂等防火設備。

坑內油類儲藏所應與坑內火藥庫、機電設備及直井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 距離,並不得設置於主入風坑內。

選煤場及坑外煤塵飛揚或沉積較多之處所,應嚴禁煙火,並應有灑水或其 他消除之適當設備。

第25條
有油氣、火災或爆炸之虞場所,設置或使用內燃機設備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排氣管應裝設滅焰及廢氣冷卻裝置。

二、內燃機之動力設備加添燃料時,應先熄火並停止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