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9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