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9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 限制。

第10條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 礦場安全管理員: 1 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一人 。 3 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人專 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 一人,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 ,每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 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在五百瓩以下 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 (三) 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 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 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 礦場安全管理員: 1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 人;每增加礦場作業人員二百人,應加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六十人者,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 員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 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坑內安全 督察員兼代其職。 3 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 ;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礦場: (一) 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 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 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 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 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 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 ,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 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 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 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 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 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第11條
礦場負責人應擬定礦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第12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每年以二次為限,每次二個 月;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代理人應分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礦場負責人: (一) 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 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 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 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三、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 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 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13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 圍,應專冊登記,公告於礦場易見處所。

礦場安全主管之職責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擬。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第14條
礦場負責人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擬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 場所之安全情形,經常實施抽查,督導改善,並將其結果詳細記錄備查。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 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 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其他礦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自動檢查範圍,對作業場所及設施實施安全檢查 ;其檢查工作應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

第15條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備置礦場作業人員名冊時,應載明礦場作業 人員職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勞 (公) 保號碼及投保日期;煤礦 場之作業人員並應載明電池箱號碼。

坑內作業人員應由礦場分別給予編號名牌,入坑時交坑口管理人員,出坑 時取回。

第16條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礦場安全守則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示;非礦場作 業人員進入礦場,亦同。

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前,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宣示礦場安全及避 難有關措施後,始准其進入礦場。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