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0條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 礦場安全管理員: 1 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一人 。 3 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人專 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 一人,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 ,每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 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在五百瓩以下 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 (三) 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 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 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 礦場安全管理員: 1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 人;每增加礦場作業人員二百人,應加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六十人者,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 員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 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坑內安全 督察員兼代其職。 3 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 ;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礦場: (一) 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 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 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 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 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 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 ,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 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 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 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 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 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 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