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12條
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 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

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