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施行細則  (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礦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定地面,其範圍以中華民國領海內為限。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劃定礦業保留區時,應指明礦種及區域公 告之。

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申請探採,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 並無妨害時,始得核准。

第一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應公告解除 保留。

第4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因礦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或必須開鑿井 、隧通過鄰接礦區者,應具備下列要件之一:

一、礦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礦場安全必需。

第5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時, 應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及勘查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礦業用地明細表七份。

二、礦業用地開採及施工計畫說明書及其位置實測圖 (附測量成果表) 七 份。

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

四、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送之文件。

第6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定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項目:

一、辦公室房屋。

二、廠庫房屋 (包括機器房、修理廠、選煉廠、倉庫、車房、工房等) 。

三、員工宿舍 (不包括員工自建住宅) 。

四、員工福利所需房屋設施 (包括浴室、廁所、廚房及育樂之設施) 。

五、保健衛生所需房屋設施 (包括醫院附設之診療所) 。

六、其他在礦業上必要之建築。

第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處時,得會同土地所有人、關係 人、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地政主管機關,共同查估其地 價、租金或補償,以為調處之依據。

第8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因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通知所在 地地方機關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號。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須除去障礙物時,其障礙物之名稱及價格。

第9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劃定之禁採區,主管機關應將該禁止或限制事項 及區域公告之。

第10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調處時,得邀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及礦業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第11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申報開工及請發給礦場登記證時,應填具 礦場開工申報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下列書件及圖說:

一、事務所照片一份。

二、施工計畫書圖各六份。

三、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之明細六份。

四、指定礦場負責人及選任主要技術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購租礦業用地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施工計畫書圖,應與設權時所造送之探礦構想或開採構想所列 工程進度一致。

主管機關應於核可開工申報後,通知礦業權者施工。

礦業權經核准變更或移轉登記時,礦業權者應於換發或批註礦業執照之日 起二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繳納申請費,並檢附原領礦場登記證及第一項 各款之書件及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批註礦場登記證。

第12條
礦業權者停工連續二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 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

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 。

第13條
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於採礦場所之採礦實測圖,應 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採礦進度之實況精確測繪,並由採礦權者簽名蓋章 ,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及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採礦實測圖,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式樣及 內容製定。

第14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 應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第15條
本細則規定各項書件、圖說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