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 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 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