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 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第3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 定之。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 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

第5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 理。

第6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 取得礦業權。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

第7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 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 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