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監督及獎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7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 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 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 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 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 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 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 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