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監督及獎勵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7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 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 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 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 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 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 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 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

第58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 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 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 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

第59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

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 ,向主管機關申報。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 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0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 冊,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61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第62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 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

第63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64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第65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 ( 構) 為之。

第66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 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第67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 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68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 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 以顯示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