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 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