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4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 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 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