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權之性質與效用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

第9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

第10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 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11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 託者,亦同。

第12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 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 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第13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 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 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第14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 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 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