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總則 (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4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