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總則 (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 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

第3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 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

第4條
被付懲戒之技師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 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