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總則 (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3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決議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 亦同。

前項決議,應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技師公會及被付懲戒之技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