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10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 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技師公會代表者,依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 別技師均需迴避或因迴避不足所需人數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