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技師懲戒委員會組織及審議程序 ( 101 年 03 月 06 日)
第5條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 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技師公會代表五人;其中至少二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 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 為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 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六人: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四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一人;同一 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一個者,得推薦二人;全國性公會得 推薦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 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二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

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 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外,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 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立之名單,於前項委員任期屆滿辦理改聘或續聘 時,應重新推薦及指派。技師公會推薦之人員,不受推薦次數之限制;主 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被指派人員,再指派以二次為限。

第二項技師公會代表名單之技師,其受技師懲戒確定或有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情形免議者,應由原推薦技師公會重新推薦,至當屆委員任期屆滿 時止。

第6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

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

第7條
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必 要時並得通知其到會陳述,其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懲戒委 員會得逕行處理。

二、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

三、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並作成預審意 見;預審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被付懲戒之技 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四、提付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製作懲戒決議書。

第8條
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 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9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

第10條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 查、討論及決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被付懲戒之技師。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付懲戒之技師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技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 、辯護人或鑑定人。

五、現與被付懲戒之技師任職同一機構或最近三年內曾任職同一機構。

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懲戒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之委員,如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技師公會代表者,依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另擇定人員擔任之。但推薦名單之同科 別技師均需迴避或因迴避不足所需人數時,得另擇定其他科別技師擔任。

第11條
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被付 懲戒之技師得會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場。被付懲戒之技師未依通知 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之前退席;所陳述之意見,應列入紀錄。

第12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 均應嚴守秘密。

第13條
懲戒委員會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

第14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技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技師證書字號及所屬之技師公會。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15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 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申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