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 105 年 03 月 16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