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 105 年 03 月 1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第3條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案件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 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

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

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

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條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 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

第6條
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貪污瀆職案件而應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別檢 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案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者,得於第七條 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

第7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 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第8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 察司代表組成審查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 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第9條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 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以言詞檢舉且內容具體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且內容具體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 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10條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 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 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無故洩漏前項資料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

第11條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 已核發之獎金。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第12條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 法嚴懲。

第13條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應設置專用電話、答錄機、信箱、傳 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第14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