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解除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31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