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解除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27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第28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29條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第30條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

第31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