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11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