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國家機密之核定與變更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7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8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 必要。

第9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第10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11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12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