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2 月 1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更生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從事更生保護事業人員,應本仁愛精神,輔導受保護人自立更生。

第3條
更生保護會依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並監督及考核所屬各分會之業務。

更生保護會設有分會者,每年至少派員視察各分會一次。必要時,得隨時 派員視察之。

第4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更生保護會分會,其轄區以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準;在 其轄區內,以鄉 (鎮、市) 或區為本法第六條所定之更生保護輔導區 (以 下簡稱輔導區) 。

第5條
更生保護會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創辦生產事業或技藝訓練機構時,得聘請適 當人員擔任技術輔導,並應擬定實施計畫,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6條
更生輔導員應由更生保護會發給志願服務證,並將名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避免洩露本人及受保護人之身分。

第7條
更生輔導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應由 更生保護會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擬定志願服務計畫,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 備案。

第8條
更生輔導員因業務上之需要,至犯罪矯正機關訪視本法第二條所定得予以 保護之人時,各有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9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更生保護會,每年至少一次。

第10條
更生保護會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報告程序,由更生保護會擬定,報請法務 部核定。

第11條
更生保護會應編列年度預算,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12條
法務部對推動更生保護事業成績卓著者,應予獎勵。

第13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直接保護方式如下:

一、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施 予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二、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有 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

三、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 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第14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所定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向 犯罪矯正機關請求提供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料之 內容。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知受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通知指揮 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

第15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應審查受保護人之需要, 為下列一種或數種之暫時保護:

一、旅費之資助。

二、各種車票之代購及供給。

三、膳宿費之資助。

四、戶口之協助申報。

五、醫藥費之資助。

六、護送受保護人回籍、回家或護送至其他處所。

七、小額借款。

八、其他必要之保護。

第16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各機關 (構) ,應協助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推動更生保 護事業。

第17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公益適當人士組成諮詢小 組,提供有關策進更生保護事業之意見或協助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第18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保護人停止保護時,其為受 保護管束之人者,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 觀護人。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