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矯正學校之設置 (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19條
矯正學校置校長一人,聘任,綜理校務,應就曾任高級中學校長或具有高 級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遴任之。

校長之聘任,由法務部為之,並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