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作業勞作金給付辦法  ( 88 年 06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 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監所作業勞作金 (以下簡稱勞作金) 之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行之。

第3條
勞作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計算。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第4條
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羈 押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勞作金總額。

二、再按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計算總完成工作件數或實際工作日數。

三、以總件 (日) 數除勞作金總額,計算每件 (日) 應得之勞作金。

四、以每一受刑人或被告已完成之件 (日) 數乘每件 (日) 應得勞作金額 ,即為其勞作金。

第5條
前條第一款勞作金總額之計算以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 充勞作金。

前項所稱作業收入係指銷貨、勞務、租金及其他作業收入;作業支出指銷 貨、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 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

第6條
勞作金給付清冊應提請監 (所) 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 周知。

前項勞作金應存入受刑人或被告個別保管專戶。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