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總則 ( 91 年 03 月 27 日)
第5條
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 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