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交由保管人員保管之。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
據。
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
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
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
前二條金錢、物品,如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所不明或為受刑
人拒絕收受者,應陳報機關長官核辦。
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
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
。
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
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
受刑人釋放時,因特殊情形,未能領取被保管之金錢、物品或勞作金者,
應按址匯送或通知限期領回。逾期未領應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受刑人死亡時,遺留之金錢及物品,交付其最近親屬領回時,經辦人員應
取具領回者之證明。
保管受刑人之金錢、物品,如有毀損滅失,除因不可抗力或因物品之性質
外,保管人員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