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總則 ( 91 年 03 月 27 日)
第3條
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 據。

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 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 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

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