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通則 ( 84 年 11 月 15 日)
第4條
天災事變在處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處分人護送至相當場所,不及護送 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釋放之受處分人,應於釋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回原處所或警察機 關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