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通則 ( 84 年 11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保安處分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出入時,應檢查其衣 服及攜帶物品。

第3條
保安處分處所,遇有天災事變,須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處分人分任工作 ,如有必要,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4條
天災事變在處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處分人護送至相當場所,不及護送 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釋放之受處分人,應於釋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回原處所或警察機 關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