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戒護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9條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 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被告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課 (股)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 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被告非經看守所所長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被告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 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