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戒護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8條
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 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被告,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 ,因勢利導。

二、戒護被告,應確實掌握所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應保持嚴肅之態度,待人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 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得看守所長官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作業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被告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所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 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備。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處所 ,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第19條
看守所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被告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 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被告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 請看守所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課 (股) 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 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被告非經看守所所長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被告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 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第20條
鎮靜室按獨居房形式設置,但牆壁、天花板及房門地板之外表,採不易撞 擊成傷之物料製作,並顧及戒護之安全。

第21條
看守所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一、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 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二、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 看守所長官,並函報監督機關。

第22條
女所警備、戒護、檢查、管理、作業、生活輔導、考核等工作,由女性職 員擔任。外圍之崗哨、巡邏及警備工作,由戒護單位派員負責。

看守所設有女所者,除所長及醫務人員外,其他男性職員不得擅入,其因 執行職務之必要者,應有女性職員陪同。

第23條
看守所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 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 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應以電話先行報告 。

第24條
看守所指定被告之所房工場,應注意防止串供及戒護之安全。

前項所房、工場之指定,由所長為之。但亦得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報由所 長核定之。

第25條
工場及所房主管人員應隨時清查工場及所房被告人數。交接勤務時,應將 工場及所房情形詳為交代,以資防範。

第26條
看守所巡邏及值勤人員,應隨時檢查各處門窗鎖鑰及欄杆等處有無損壞, 以策安全。

前項設備,戒護、總務兩課應經常指定專人負責詳細檢查,如有損壞,應 立即報備。

第27條
看守所內外崗哨之配置,應以構成警戒網並能監視全部被告之動態為主, 並以定時、定線及突擊巡邏為輔。

第28條
中央門及大門門崗,應由主任管理員或派資深經驗豐富之幹練管理員值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