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戒護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8條
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 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被告,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 ,因勢利導。

二、戒護被告,應確實掌握所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應保持嚴肅之態度,待人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 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得看守所長官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作業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被告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所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 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備。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處所 ,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