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看守所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
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
執行勤務,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管教被告,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
,因勢利導。
二、戒護被告,應確實掌握所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
三、門衛勤務,應保持嚴肅之態度,待人和藹,並注意檢視物品之搬運及
行人之出入。
四、所房勤務,除發生災變外,非得看守所長官許可,不得任意開門。
五、作業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被告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
使用與管理。
六、所內門戶及出入口應經常關閉。妨害戒護安全之物品,應鎖藏於固定
場所。如有開啟或使用之必要,應隨時派員守衛戒備。
七、對於武器戒具、鑰匙門戶、水電設備、消防器材,以及使用火器處所
,應妥慎管理與檢查。
八、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