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通則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5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