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通則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監獄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受刑人之利益。

第3條
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執行。

受刑人為外國人或無國籍者,必要時得指定監獄執行之。

第4條
本法所謂嚴為分界、分別監禁、分界監禁、分界收容,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監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監禁:分別監禁於不同之監房、工場或指定之監獄。

三、分界監禁: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四、分界收容:收容於監內分界隔離之病監內。

第5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 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 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 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 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 時告知之。

第6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 ,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 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 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 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7條
監獄人員工作時應用國語,非有必要不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第8條
受刑人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 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其配偶或親屬。

第9條
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 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