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收監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7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 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 一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